1、 被告把石南平错误收容审查。2、 石南平被采取强制措施一个月后突然死亡,死亡前一直处于看守所的监管之下。3、 石南平死亡当天与看守所工作员发生过冲突,死亡时身体上有好几处外伤。
本案的疑点:
石南平的确切死因究竟是什么?由于尸体在十年前已经火化,此原因已无法准确查明。
本案的关键点:
1、被告的违法行为与石南平之死有不有因果关系,被告该对石南平的死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1996年(即1997年第一次判决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还是依据2005年(即2006年再审判决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三者相差很远,2005年的标准是1996年的标准的三倍,成为再审的庭审争执的主要焦点。)
一、吃透案情——形成自己作为代理律师的内心确信
该案十年前经历了两次审判,此后又经历长达十年的申诉,不仅有大量的证据材料,还有大量的法律文书及原告的申诉材料,加起来有近千页之多。作为新接手此案的律师,我仔细和虚心听取原告自己的陈述,并虚心听取原来就经历此案的另一合作代理律师曲尚志的意见,此外,我花了将近一周的时间反复仔细研摩案卷材料,发现疑点则及时打电话找当事人询问。通过努力,我终于了解案情的全貌,把握了案件的焦点、疑点和重点,并从中发现新的有价值的东西,从而形成了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是非曲直的确信。这种确信对一个代理律师而言非常重要,尤其针对这样一个陈年的疑案。
正是在这种确信的支撑下,得以使我顶住种种压力,甚至不计回报,坚定地支持原告的合理主张,也正是在这种确信之下,使我在法庭上包括与法官交流的时候,能够理直气壮并折服人心。
二、选择切入点——动摇原判的事实基础
十年前已作定论的案件,如果在重新审理的时候,我们只做泛泛的陈述和论证,这样很难改变既成的观点。针对这样一个纷繁复杂的案情,由于我们无从获取新的众多的证据材料,因而一下子全面推播过去的一切,是不现实的,相反会引起法官的怀疑甚至反感。我们必须要选择被告最薄弱的一个环节同时也是本案最关键的一个环节作为突破口,做到“牵一发而动全身”。这个突破口,就是被告所依据的认定石南平是死于海洛英中毒致死的法医鉴定结论。这个鉴定报告有许多明显的不合程序和规范的暇疵,其结论也缺乏科学性,而且鉴定报告存在的这些问题很容易被法官所感知。当年曲尚志律师就对对法医鉴定报告进行了仔细的分析和判断,并在法庭上再一次就此问题进行重点阐述。
这个切入点,虽然离解决本案的最终责任问题还有相当一段距离,却从事实和证据角度动摇了原来省市两级判决的基础,为我们进一步分析案情和责任界定创造了逻辑前提。
三、运用法理,转移举证责任——突破困局和致胜的关健
尽管当事人和众多的旁观者根据当时有关事实和情势都很肯定地确信石南平是看守所人员殴打致死,但由于时间久远,而事发当时的直接目击证人都处于被告的控制和影响之下,且尸体在十年前已经火化,除非检察机关重新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那么,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来看,根据原有的证据,在法院和律师的能力范围内,的确无法查明石南平当时的确切死因,从这种意义上说,在本案诉请范围内此案将成为疑案或悬案,因此如果我们试图想证明石南平是看守所人员殴打致死,再以此为依据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我们很可能会走进一个死胡同,要重新推翻原有的判决结论非常困难。于是本人先绕开对石南平的真实死因的探究,在攻破对方所举张的海洛英中毒致死的结论的基础上,然后再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把真实死因探究的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一方,在被告拿不出确切死因的有力证据下,根据公安机关的职责和当时的情势,推定公安机关存在过错,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这种举证责任法律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只能通过严密而雄辩的法理来论证。于是我在法庭上重点作了如下论证:
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于社会上其他的各种非正常死亡的情况,在接到举报后,都负有查清死因的责任,何况对于当时在其监管之下的人员的非正常死亡。而在当时的情况下,一切均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按照当时的客观条件和技术水平死因本来完全是可以查明的。因此查明死因是被告是不可推卸且能够履行的责任,而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百姓,没有能力也没有机会查清石南平死因并提供直接的证据。因此本案关于死因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在分析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我并没有就此罢休,进一步指出,被告作为国家专门的侦察机关,对于法医检验和鉴定的相关程序是知道的,却故意采信一个漏洞百出的鉴定结论,再结合公安机关强行把尸体火化的事实,进一步推断出,现在法院不能查明死因,完全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而且这种过错只能是被告有关工作人员故意造成的,而不是普通的失职行为,换言之,被告故意回避真实的死亡原因。被告为什么要回避真实的死亡原因呢?唯一的解释是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负有责任。从刑事定罪的角度来说,我们不能依据此种推定来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但就赔偿责任而言,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责任。
就这样,我在法庭上完成了这样一个从举证责任转移和过错推定的完整论述,不管这些观点是非在判决书上明文体现出来,但实际上已取得了法官的共鸣,帮助法官形成了对本案处理意见的一种确信,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6)的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最终认定被告对石南平的死负有70%的赔偿责任。
四、探析立法真意,为原告争取最大的赔偿数额
本案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1996年(即1997年第一次判决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还是依据2005年(即2006年再审判决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二者相差很远,2005年的标准是1996年的标准的三倍,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适用标准成为再审的争执的主要焦点。
而恰恰这样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法律没有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
如果采用的是1996年的统计数据,那么死亡赔偿金包括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在内一共才97860元,扣除被告原来已支付的部分(以困难补助的名义支付的),实际再获得的赔偿不到五万元。从今天的眼光来看,区区数万元远不能弥补一个生命逝去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对亲人的精神伤害,更不能安抚原告那颗经历十年维权风雨的痛楚的心灵。
因而,争取适用2005年的标准成为我代理此案必须攻克的一个法律难点,设身处地的为当事人着想,不管有多少困难和阻力,我也义务反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但“上年度”是以哪一年作参照,法律对此并没有直接作出明确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从1997年开始第一次审判,到2006年再审此案,前后跨越十年之久,计算赔偿金的“上年度”应该是1997年的上年度即1996年,还是 2005年的上年度即2005年呢?由于一案经过多年后再审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因而就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法律对这种极端特殊的情况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2005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8405元,若以此为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368100元,而1996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只有6210元,若以此为计算标准,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仅为124200元。
迟到十年的判决已经是一个迟来的公正,这个公正所要求的赔偿在十年前原本就要兑现的,如果当年能够兑现,适用当时的标准自不待言。但痛心的是,当年没有兑现,我们不能无视这一现实。社会的发展使今天与十年前已今非昔比,从货币保值、物价上涨和利息损息的角度,迟来十年的公正如果还适用当年的标准,是任何一个有理性和良知的人所不能接受的。基于这种良知、理性和逻辑判断,我认为只有适用2005年的标准才符合公正与正义的要求,才符合立法的用意。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我试图去发现有力的旁证,来说明法律的真正用意。我终于找到了这样一条依据,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由此可见,对于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如果案件经过几次处理的,如果终裁维持原来的处理结论的,按原处理时为准,如果终裁改变原处理结论的,应当以最后终裁作出的时间为准。
我认为,对于损害后果与当时的时空有紧密联系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相当于误工费的赔偿)尚且如此,那么对死亡赔偿这一抽象的超越狭隘时空的事物而言更加自不待言,应当更加随时间而改变,立法用意显而易见,应当适用再审判决作出时的前一年的标准。何况本案原一审二审均未对死亡赔偿问题作出认定,再审也不存在“维持”原判的问题,故这次再审判决不应当按原一、二审判决时的标准计算。
在每一次开庭的时候,我从法、理、情全方位论证只有采用2005年的标准才符合立法的用意,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起码要求。最后终于取得了二审法院的认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5月18日作出改判,以2005年的国家统计数字作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判决祁东县公安局共赔偿原告277427.01元。拿到判决结果的时候,我如释重负,也万分欣慰。
五、赤诚敬业,理性维权——沟通和打动的无形利器
从再审立案到最后下达终审判决结果,前后经历两年之久,在这个时间范围内,我不管怎么紧张和繁忙,我都能做到言而有信。由于案情复杂而且影响重大,我一次又一次奔波往返于衡阳市和祁东县城之间,用正当的方式向法官陈述我的意见。面对一个经历丧子之痛和十年风雨维权艰辛且年过七十的老人,我非常理解当事人的心情,不厌其烦地一次又一次地接见,并听其陈述和倾诉。我的真诚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也为我劝说当事人配合我的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作为律师,既要坚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站在全局和理性的高度超脱当事人的情绪和某些偏激的立场,作好当事人的安抚和劝导工作。这种赤诚的做人准则和敬业精神,以及客观理性的态度,使我能够与当事人和法官顺利地沟通,从一定程度上扫清了人为的障碍,并减轻了我不必要的思想负担,使我更能集中精力思考事实和法律问题,并以一种坚定又平和的心态把维权进行到底。


档案
日志
相册
视频



评论
想第一时间抢沙发么?